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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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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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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作品署名权纠纷

  原告:周某。?

  被告:A省图书馆。?

  被告:B省图书馆。?

  被告:C省图书馆。?

  原告周某诉称:《古籍目录》一书是由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资助,三被告主编并自筹部分资金出版的。原告作为该书的策划者,于1986年在三省图书馆协作会上被正式确定为副主编。历时十余年,为编纂该书所必须完成的最基本的重要任务,都是在原告亲自动手和指导下进行的,原告尽到了副主编的职责。原告是该书的策划者、指定副主编、总编委会中B省编委会的主编和该书第一大类经部的主编,而该书编委会名单中却没有原告作为主编、副主编的署名。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在《古籍目录》编委会中第一副主编的署名,将该书遗漏原告署名的启事印成单篇寄给该书的所有参编图书馆并附入已出版的该书中,在该书重印时增加原告编委会第一副主编的署名;2?被告在《光明日报》、《中国图书馆学报》及相关各图书馆学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启事,承认原告应享有的署名权;3?被告给付原告作为副主编应得的报酬和奖励;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A省图书馆辩称: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署名的权利。第一,《古籍目录》一书为单位作品,系由三被告联合编撰,是代表被告意志,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作品。在出版、出资等方面都是由被告负责,被告有完全的著作权。原告不享有该书的署名权,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第二,《古籍目录》是单位作品,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职务作品,原告付出的是劳务而不是创作。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示。?

  被告B省图书馆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在该书中起的作用和所处位置符合事实,原告请求恢复署名是合情合理的。但是,A省图书馆的答辩意见合法。?

  被告C省图书馆未作答辩。?

  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古籍目录》的“前言”和“后记”记载:1986年,被告B省图书馆提出了联合编撰《古籍目录》的建议,得到其他两被告的回应。后确定三省图书馆协作编制《古籍目录》,由A省图书馆牵头。?

  1991年11月12日,协作委员会办公室致函原告,称原告为副主编,通知为加快《古籍目录》编辑进程,拟召开第二次工作会议。?

  2002年2月,B省图书馆向《古籍目录》编委会出具《关于〈古籍目录〉编委会的设置及我省入选人员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古籍目录》负责人韩某对编委会的设立、组成提出分两级设立编委会,第一级:三省编委会;第二级:分设编委会。根据韩某的意见,同意分两级设立编委会,并提出B省入选三省编委会人员名单:由本省主编馆、副主编馆及收入联目的古籍1000种以上成员馆的有关人员组成:B省图书馆(8833种):周某(建议任主编)。?

  2003年12月,三被告主编的《古籍目录》由某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将周某列为经部编委会主编和B省编委会主编。?

  2005年9月,B省图书馆原馆长王某,《古籍目录》主编、A省图书馆原馆长韩某,《古籍目录》编委、某图书馆古籍部原主任王某某,B省图书馆参考部原主任梁某,《古籍目录》经部编委会副主编兰某,《古籍目录》经部编委陈某,《古籍目录》编委林某,B省图书馆原副馆长夏某,B省图书馆参考部原主任张某分别出具证言证实:原告周某退休前原系B省图书馆研究馆员,一直从事古籍整理、研究工作;周某提议编撰《古籍目录》一书;三省图书馆决定编撰《古籍目录》后,确定周某为副主编;周某一直负责B省的《古籍目录》编撰工作,是B省图书馆乃至B省此项工作最主要的劳动者。?

  原告周某没有举示有关证明其作为副主编应得的报酬和奖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经济损失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周某是否被告主编的《古籍目录》编委会第一副主编;2?如何确定被告的责任。?

  法院认为:三被告是《古籍目录》的主编,应对该书承担责任。A省图书馆、B省图书馆亦持此诉讼主张。?

  根据B省图书馆原馆长王某关于周某是《古籍目录》一书的策划者,在三省协作会议上被定为副主编的证言,根据《古籍目录》主编、A省图书馆原馆长韩某关于周某是《古籍目录》的副主编,在编纂中作出了很大贡献,故曾拟将他作为主编之一的证言,根据协作委员会办公室称周某为副主编的公函,足以认定周某应是《古籍目录》的副主编。另外,各方当事人确认无异的参与《古籍目录》编撰的王某、韩某、王某某、梁某、兰某、陈某、林某、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为《古籍目录》的成书进行了大量编撰、组织、指导工作和创造性的劳动,其劳动成果已为被告所确认并使用于该书,亦足以认定周某履行了副主编的职责,起到了副主编的作用,应享有编委会副主编的署名权。法院作出这一判定的上述证据已得到各方出庭当事人的确认,并有B省图书馆举示且经A省图书馆确认真实的B省图书馆向《古籍目录》编委会出具的关于B省图书馆编撰收入联目的古籍款目数量和建议周某为三省编委会主编的证据《关于〈古籍目录〈编委会的设置及我省入选人员的意见》作为佐证,与A省图书馆和B省图书馆举示的有关证据一致。A省图书馆在庭审中已确认上述证据和事实,与其答辩中所持原告付出的是劳务而不是创作的主张相矛盾,法院对A省图书馆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本案没有提供周某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但是,该书协作委员会办公室致周某的公函和B省图书馆《关于〈古籍目录〉编委会的设置及我省入选人员的意见》足以证实,存在着被告确定周某为副主编的事实和根据编撰古籍款目数量将周某列为三省编委会副主编的约定。B省图书馆是《古籍目录》的主编之一,其与周某的约定对作为该书主编的各被告及其设立的该书编委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无论A省图书馆和该书编委会是否收到了B省图书馆向《古籍目录》编委会出具的《关于〈古籍目录〉编委会的设置及我省入选人员的意见》,也无论该书是单位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并且即使被告拥有该书的著作权,亦受其组稿时向周某所作出承诺的约束。A省图书馆在诉讼中举示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享有《古籍目录》的著作权,而周某对被告关于三被告合作编撰并享有该书著作权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且著作权问题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证据表明周某放弃署名等权利为被告进行编撰创作,并且也不能认定周某为被告进行大量创造性的劳动却不主张任何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主张该书的著作权,被告就可以违反其与周某关于该书署名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A省图书馆关于因为被告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所以周某就不享有该书署名权,因此被告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的抗辩主张,与理不合,与法相悖,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page]

  被告无视周某为该书的编撰所作出的大量编撰、组织、指导创造性劳动,在出版的《古籍目录》中没有将周某列为编委会副主编,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构成违约,侵犯了周某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将周某列为《古籍目录》编委会副主编,采取相应更正和弥补措施,并在适当的报刊上刊登向周某赔礼道歉的启示。但周某请求被告在诸多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启示不当?因周某没有举示有关证明其作为副主编应得的报酬和奖励以及精神损害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周某的这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法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为《古籍目录》编委会副主编;?

  二、三被告在已印制的《古籍目录》中增加原告周某为编委会副主编的修正页,附入该书,并发送给全部参加该书编撰的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三被告在《中国图书馆学报》和《古籍整理研究学刊》上发表增加原告周某为《古籍目录》编委会副主编、向原告周某赔礼道歉的启事,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三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周某可申请本院在《中国图书馆学报》和《古籍整理研究学刊》上发表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四、三被告在重印《古籍目录》时增加原告周某为编委会副主编;?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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