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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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彩庭辩
1、案件背景
被告韩某为得到珍贵的老虎皮,深夜潜入某公园内,将两只老虎毒死。由于被毒死的老虎是该公园重金购买供人观赏且深受市民喜爱的珍贵动物,韩某被捕归案后,被公诉人指控投毒罪。指定辩护律师认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只能构成盗窃罪。双方为此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2、精彩回放
公诉人:鉴于XX公园属于公共场所,两只老虎又是供全市人民观赏的珍贵动物,由于被告人投毒,导致两只老虎死亡,全市人民便不能再观赏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全市人民的利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特征,所以被告人犯下了投毒罪。
被告辩护律师: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投毒罪。因为损害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危害了公共安全。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例子,假如张三在某剧院将一位演员杀害,显然剧院也是公共场所,全市人民以后再也不能看到这位演员的演出了。从这个角度讲,演员被杀,使戏剧界遭受损失,也使市民在艺术欣赏方面受到损失。但是,这种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就可以按照公诉人的逻辑,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这是不对的。
我们再来看一个例子,王某在火车站杀害了一名共产党员,火车站也是公共场所,由于这名党员被杀,以后不能再为人民服务了,也不能再为共产主义而奋斗了。那么我们能因为这名党员曾宣誓过“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就按照公诉人的逻辑,认定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全国人民乃至全世界人民的利益了吗?这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
公诉人:被告投毒的事实客观存在,主观上又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观上也有准备投毒的犯罪预备,并且也产生了两只老虎因为中毒而死亡的危害结果,这完全符合投毒罪的法律特征。
被告辩护律师:被告投毒是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是推导出被告犯投毒罪的必要条件。比如甲、乙二人发生矛盾,甲为了谋害乙而在乙的水杯里下毒,导致乙喝了有毒的水中毒而死。甲投毒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他的行为所危害的是特定客体,即乙的生命安全,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特征,因此我们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投毒罪,只能是故意杀人罪。如果甲没有将毒投到乙的水杯里,而是投到了一个公共场所,例如乙住所外的井里,由于井水并非乙专用,而是周围的人与牲畜共用的,这时,甲的投毒行为可能造成很多人或牲畜的死亡,甲的这一行为所危害的便不再是某个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而是不确定的某些人或牲蓄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才能构成投毒罪。[page]
在本案中,被毒死的是虎不是人,而《刑法》又没有规定故意杀虎罪或过失杀虎罪,同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即一个笼子里的两只老虎的生命安全,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特征,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
3、闻明律师
被告的辩护律师在整个辩护过程中,进行严谨推理,用三个浅而易懂的小例子揭示出公诉人的错误,从而使法院采纳了自己的意见,按盗窃罪对被告人进行判决,可谓精彩至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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