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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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13198910208394
执业律所: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凌源市市府路东段26号工会大厦四层
律师同志:
我的朋友杜某前两年承包了厂里的一个下属企业,从事茶炉生产。2003年8月,为迎接冬季茶炉销售旺季,他以茶炉厂的名义向银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和设备。当时杜某与某银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某银行要求借款合同要有某机械厂担保。杜某自知某机械厂不会为他担保,但为了能借到款,就伪造某机械厂的印章在合同上盖章。后由于当年冬季茶炉并不热销,杜某因产品积压而无法按期还款(仅归还10万元)。某银行在催讨余款时,得知担保人的印章是伪造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请问,我朋友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吗?
读者 何先生
何先生:
根据你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你朋友杜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提到:“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中,杜某在借款时,确实存在着欺骗行为,但是他的这一欺骗行为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其仅仅是为了能够借到钱,且事实上他也把借到的钱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上。同时,杜某并没有逃债的企图,在合同到期前,他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另外,杜某之所以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是因为产品的积压,而不是为了赖账,只要产品能够销售出去或通过其它努力,杜某就能偿还借款,他是有履行能力的。因此,结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上述解答,杜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如洪 黄振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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