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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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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近似商标在司法实践中的保护

近似商标在司法实践中的保护--“鳄鱼”商标侵权案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拥有“鳄鱼图形”、“鳄鱼图形+LACOSTE”注册商标、(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拥有“CARTELO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因二者分属于不同的国家,使用诉争商标的历史悠久,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侵权。

  案件事实摘要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0年至1999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及第940231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前述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和第18类相关商品上。拉科斯特公司产品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1994年在中国上海设立第一个专柜。(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以下简称“鳄鱼国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1983年更名为现名称。利生民公司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1951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在新加坡、香港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2年至1954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在印度、沙捞越、沙巴(洲)、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9年,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61年至2003年,鳄鱼国际公司分别在文莱、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韩国、中国台湾、泰国、蒙古、尼泊尔、朝鲜、摩洛哥、沙特阿拉伯、斐济等国家和地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鳄鱼国际公司于1994年在中国上海开设第一个专卖店,于1993年、1994年向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和第18类。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拉科斯特公司的销售商侵犯其商标权。1973年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发现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写实风格的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产品。2000年5月11日,拉科斯特公司以鳄鱼国际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判决

  诉争商标不构成侵权

  重要性的理由

  商标司法保护中对商标近似的认定

  【律师评析】

  2002年10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2条和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对如何判定相同或近似商标作出了明确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但是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分别已经形成了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且鳄鱼国际公司、拉科斯特公司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未进入中国市场前就各自在本国申请具有显著性的鳄鱼商标,均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悠久历史,因此综合判断鳄鱼国际公司并不具有侵犯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恶意,是品牌适应市场发展的自然延伸,且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大规模、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因此两者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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