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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律师   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于洪律师  于洪律师,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学术委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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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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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运输合同纠纷中保价条款的效力

  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指托运人在缴纳运输费用之外,根据声明价值按照一定比例向承运人缴纳的保价费。发生货损时,如已保价,承运人按照声明的价值进行赔偿;如未保价,则按照运费的数倍进行赔偿。保价条款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托运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九条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专家观点

  1.承运人对保价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有效

  在货物运输中,物流公司出具的运单往往载明声明货物价值的保价条款和不保价条款两种方式供托运人选择,同时还载明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比例缴纳保价费。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如承运人对保价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首先,从保价条款的渊源而言。保价条款源于海上运输这一高风险行业,出于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规定了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额制度。保价条款被运输行业普遍采用,主要基于运输业风险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均比较严重,承运人往往需要支付超出运费几十倍乃至上百倍的巨额赔偿。

  其次,从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而言。在运输实践中,运输企业的运费计收标准一般与货物的体积和重量有关,而与货物的价值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承运人对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事先限制其赔偿责任数额,是基于其从事运输的利润与其承担的责任不成比例的理性考量。

  再次,从托运人的利益而言。如果收取低廉运费的运输公司,在货物损坏后,即将面临较高赔偿责任的风险,则运输公司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出于对高风险的畏惧,有可能拒绝为托运人运送贵重物品,或者要求托运人必须支付高昂的运输费用,最终间接损害了托运人的权益。同时,也不利于运输行业的持续发展。

  最后,从法律规定而言。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运单中的保价条款虽然部分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但只要该条款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承运人采用了合理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说明,使得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予以充分注意并能够自由选择,则该条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条款。

  承运人作为保价条款的提供一方,其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合理的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作出明确说明,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提示义务,即承运人应在运单、运输合同或其他运输凭证上对保价条款采取加黑、放大字体等方式,足以引起托运人注意到保价条款的内容;二是说明义务,对保价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托运人作出明确说明,使托运人对保价条款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确保托运人选择保价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运人只有同时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方是全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价条款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在保价条款被排除适用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赔偿金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当事人未以其他方式约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决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

  2.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货损的情形下,应排除保价条款的适用

  虽然一般情况下,保价条款对承运人与托运人有合同约束力,但保价条款本质为限责条款,在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货损的情形下,应排除该条款的适用。

  (一)关于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如果保价条款约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承运人也按保价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与合同法规定相对应,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便保价条款没有进行相关约定,但如果在个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损情形,也应当排除适用保价条款中限责赔偿的约定。

  (二)排除适用以防范道德风险

  如果承运人出于一般的过失导致发生货损,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依照保价条款约定确定赔偿标准。但承运人对发生货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按照限责标准赔偿,则有可能导致承运人发生道德风险。比如承运人在运费低廉的场合,可能会怠于管理,放任货损事故的发生;又比如在运输成本较高的情况下,承运人可能会故意造成货损,甚至侵吞、盗窃货物。而此时托运人仅能获得三倍至五倍的运费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等于变相鼓励承运人积极犯错,长期将会导致物流行为的失序。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发生货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官应限制适用保价条款,防范道德风险的出现。

  (三)对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托运人应当负担证明承运人存在主观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但在实际物流过程中,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货物在被送达之前一直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状态中,托运人难以监控运输过程,往往难以举证证明究竟是何种原因造成货损。尤其是在货物未送达的情况下,托运人难以判断是否是承运人故意丢失、侵吞货物。因此如果托运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货损系承运人或其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负担否定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即承运人亦负有行为意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尽到合理运输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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